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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民与马国、马庆、柯任、石军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伙合同中约定:盈余分配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净利润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合伙终止后即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金威酒窑已注销,合伙基础已经不存在,原、被告应当先行清算,根据清算情况,如有盈余对盈余进行分配,如有亏损,按合伙协议或另行协商承担。 对原告以被告马国、马庆未经协商一致将合伙经营店面以低价转让为由要求被告马国、马庆退还合伙投资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按清算结果依据合伙协议处理。理由:1、原、被告合伙事实存在,在合伙期间已存在分歧,原告及部分合伙人已明确表示解除合伙,合伙协议中对盈余、亏损、合伙终止有明确约定;2、2013年11月原告及部分合伙人已明确表示解散合伙,如不转让店面,2014年5月5日应当支付6万元租金,根据金威酒窑费用流量表,转让店面时合伙组织并无支付6万元租金的资金,租赁合同中另有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违约金的约定,故转让店面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马国、马庆以15万价款转让合伙经营店面、附属设施及部分物品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店面的转让价款。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会计鉴定报告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合伙组织投入808150.2(投资款650000元+马国出借款30000元+马庆出借款100000元+货款28150.20元),支出837511.31元,债务94444.8元(李爱民垫付25067元、门头费9908元、装修尾款20000元、李燕工资2000元、马国工资4000元、会费1779.8元、监控费15690元、马庆借款16000元),库存物价值223820无(酒1597只价值152145元,酒具702只价值49075元,酒柜11台价值22600元),库存物由被告马国、马庆保管,转让费150000元由被告马国、马庆收取。对被告马国、马庆、柯任提出的印刷费,被告石军陈述该款已支付,本院对该款项不予确认。对被告马国、马庆、柯任提出的租金,原告李爱民、被告石军对马国、马庆、柯任提交的租金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均不同意将库存物品分配给己方,本院对库存物品不做分配,由合伙人另行处理。对债务中李爱民垫付款25067元,由被告马国、马庆在其控制的合伙资金中支付,其他债务由财产实际控制人向债权人在其控制财产范围内支付,各合伙人分配财产时应当预留债务份额。因无盈余资金,故在本案中不进行盈余资金分配。对鉴定费42000元,系合伙清算产生的费用,应由各合伙人按投资比率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新民一初字第3173号 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