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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四清与被告陈正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享受各自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讼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原告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部分的效力,从现有证据判断,并不存在原告与出租人之间就此问题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出租人认可超出的部分租赁期限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前述超过部分租赁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该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约定及合同整体的效力。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讼合同能否解除以及被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涉讼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原告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连续7个工作日未交租金将终止本合同。原告认为,该约定是赋予了出租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则认为,合同终止不等同于合同解除,因此涉讼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从该项约定的字义和文义、以及该段文字所位于的合同条文位置,再结合一般商事交易契约惯例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该条文应该解释为是对出租人在承租人逾期不交纳租金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因此,原告享有基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其次,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讼合同?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须缴纳半年租金;标的起租租金期满半年时,下半年租金须提前30个工作日前一次性缴纳”,逾期超过7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交纳2014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因此,其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交纳下期半年租金;如果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仍未交纳该笔租金,则原告可主张解除合同。现被告仍未按约交纳前述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涉讼合同,合约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收取租金未开具发票,故其享有暂不交纳租金的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原告获得租金收入的行为属于须开具发票的范畴,则开具发票系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若未依法出具发票,则应受行政或刑事处罚,但是不能构成拒付租金的履行抗辩。被告还抗辩认为,原告与产权人相互串通,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依据原租赁合同约定享有相应优先承租权,亦不否定涉讼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滞纳金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涉讼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每日按未交部分的2%计算滞纳金。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该滞纳金的性质应为敦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虽本案涉讼合同应予解除,但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下,其还应承担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该违约金的标准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并请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时,已自愿将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标准已较为合理,并不过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及基数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以半年租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通知、告客户书和再告租赁户书等证据反映,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而非合同约定的半年租金;因此,以三个月租金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0000元×(5.6%÷360)×90天=4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24号 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