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士珍与山东人民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内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对本案作出评判:
一、原告付士珍是否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首先,从原告付士珍提供的涉案作品的手稿来分析,该证据上记载的作者是原告一人,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其次,从原告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授权书》来分析,原告可单独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也可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第三,从原告付士珍在历下法院提交的王士恩的声明来分析,王士恩没有参与涉案作品的创作,不是该书的作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放弃在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所产生的任何权利,可证明在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的王士恩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综上,可认定原告付士珍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对于被告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问题。依据原告付士珍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及被告山东出版社于2011年2月18日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被告山东出版社依法取得涉案作品在全世界以图书(含纸介质图书、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山东出版社依法出版、发行(包括在网络环境下发行)涉案作品图书,不应当认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原告付士珍与京鲁研究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授权书》,被历下法院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历知民初字第3号判决解除、撤销,但是,原告不能以此来否定被告当时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合法性。原告基于被告该行为主张的侵权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问题,因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再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的事实,本院不宜作出评判。
三、对于涉案作品图书上署名的问题。既然原告付士珍为涉案作品的唯一作者,那么其就对涉案作品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完整的著作权,而在被告出版发行的涉案作品图书上却出现了两位署名作者,对原告付士珍单独行使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造成障碍,虽然该问题的出现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但是被告作为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单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在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与京鲁研究中心签订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未解除、《著作权授权书》未撤销前,原告并不享有涉案作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经济性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因本案并未查明,是谁决定在涉案作品图书上增加了署名作者,且在涉案作品图书出版前,被告责任编辑崔萌于2011年4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作品的电子版样书发给原告审核,原告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修改,而未对署名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付士珍本人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济民三初字第885号 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