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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杨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拘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臧某等人,为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原审被告人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非法拘禁犯罪是持续犯,犯罪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段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在行为继续期间以共同的故意参与犯罪的,成立承继的共犯,应对自己所参与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本案四原审被告人参与共同非法拘禁犯罪的时间有早晚先后,与各被害人分别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并不完全重合,但其中时间最短的也达十余日以上,其行为均已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处罚,故四原审被告人均应当对自己参与以后的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2)四原审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在他人的组织、指挥、安排下对该传销组织参加人员和发展对象实施人身控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其中,上诉人杨某担任“管家”,保管房门钥匙并协助“主任”管理该窝点,上诉人刘某甲负责管理被控制人员的手机,并限制他们的自由使用,上诉人佑某扮“黑脸(手)”,负责管理该窝点内的被控制人员,并有将表示抗拒的人员强行按倒在地或者堵嘴压制的恶劣情节。可见,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均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职责,行为比较积极,表现相对突出,这直接影响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确定。(3)原判根据本案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等犯罪事实和四原审被告人系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综合全案考虑,实行区别对待,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甲、杨某、佑某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浙杭刑终字第126号 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