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李建民与第三人相某于××××年××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涉案房屋(含门前小院)作价40万元归男方所有,由李建民给付相某人民币20万元,李建民已经履行己方义务,因此该房屋归李建民一人所有。李建民死亡之时,无相关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本案涉及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李建民无配偶,其父亲已先于其死亡,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母亲刘正英及独生女儿李某甲。刘正英死亡后,其对涟城镇环城南路桃园小区点式楼18号享有的继承份额应由四被告及原告李某甲继承。现四被告均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故李某甲为该房屋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三人相某主张李建民死亡之前表示要承担相某女儿相木子的教育经费,其与李建民结婚时有其带来的财产及23000元是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书中房前小院系李建民后加的,相某与李建民婚姻破裂,是李建民有错在先,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请求给予相应的精神赔偿。相某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第三人相某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涟民初字第2384号 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