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刘某、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与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在投掷标枪时,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韩某身体受到伤害,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韩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被告刘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器械室的标枪被学生私自拿出,致使发生原告韩某受伤的意外事故,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亦未完全尽到监管职责,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对原告韩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为原告韩某等同学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某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某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4144.7元;2、护理费27246.67元(3400元/月÷30天x122天+3300元/月÷30天x1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122天x30元/天);4、营养费1220元(122天x10元/天);5、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x20年x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住宿费322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29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179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0%,即为4280元;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承担60%,即为6420元。剩余171091.49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为102654.8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0%,即为68436.6元。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刘某未满18周岁,无经济能力,上述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刘某为原告韩某垫付的12000元和被告洛阳市第五十九中学为原告韩某垫付的531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涧民一初字第134号 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