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俊和园投资有限公司与万代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滞纳金?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严重瑕疵以及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是否改变使用性质、被上诉人对涉案租赁物是否享有使用权,并不属于该解释中规定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范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取得房地产证的部分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二直属管理局于2014年3月6日向南头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发出的《市规划国土委第二直属管理局关于确认xx广场x层相关情况的复函》(深规土二局函(2014)195号)【以下简称涉案复函】虽载明:xx广场x层擅自将部分设备房和停车位改建为商铺,……涉嫌改变了原部分设备用房及停车位的使用性质。……经查,2002年11月核发《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该项目未在我局办理过x层改变使用性质的施工图修改;但该涉案复函同时载明:该项目地下室部分均位于一期报建范围内……。因此,涉案复函明确了涉案地下室部分均在报建范围之内。上诉人依据该涉案复函主张一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有效可能存在错误,依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改变房屋用途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案商铺在开业前也应当进行消防验收,但上述规定并非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如果上述问题属实,上诉人可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上述问题作出行政处理,至于上述相关问题是否导致承租方产生损失等民事纠纷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正确,应予维持。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租赁物房屋用途的重大瑕疵,存在欺诈。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请求撤销涉案合同,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依约应当支付滞纳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租金请求和滞纳金请求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基于本案属双方违约,已对被上诉人主张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应当依约支付全部的租金,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也是有合同依据的。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主张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确认解除正确。
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反诉未予受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该问题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为避免诉累,相关证据一审当庭安排质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有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应当质证的证据范围,仅要求出示、听取意见,且涉案复函系行政机关出具,该复函的认定过程即使存在瑕疵,亦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即使一审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中存在程序瑕疵,亦未严重违反程序,本案不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间才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912号 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