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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成与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是谁;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借款主体是谁的问题。 本案借款是以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名义所借,相应的款项均汇入该公司的账户,《借据》的借款人栏上既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也有法定代表人陆铭坚的签名,而且公司的三个股东即被告陆铭坚、陈建梅、邵子荣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表明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款为公司的债务。 被告邵子荣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陈建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被告陈建梅与邵子荣、陆铭坚同为公司股东和担保人,对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如何使用借款是其自主行使内部管理权利,因此本案债务对外仍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被告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李锐鹏、黄洪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或者盖章为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印章由被告陈建梅加盖,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建梅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公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对公章的使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锐鹏主张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只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是个人为该借款作担保,但是从借据的落款处来看,被告李锐鹏的签名是在担保人一栏紧接着其他自然人被告单独签署的,其名字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自然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一般都是在盖有公司公章处,或者特别注明是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因此被告李锐鹏应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江伯基辩称其对借款的使用情况等不知情,但是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充分意识到作为借款保证人先后两次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以是否获利为标准,因此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邵子荣辩称其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从被告陆铭坚、陈建梅、邵子荣作为公司的股东均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表明三人对本案的借款是知情的,被告邵子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建梅故意隐瞒本案借款情况和利用公司名义把借款据为己有,故其所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被告邵子荣、江伯基辩称借据上有改动的痕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和借据是伪造的,相反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3%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已收取的利息1188000元,超出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按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前应归还的利息为672000元,超出部分1188000-672000元=516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11484000元和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锐鹏提供有关黄洪贤向原告转账的银行汇款回单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陈建梅、黄洪贤之间的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与陈建梅、黄洪贤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锐鹏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黄洪贤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即为归还本案借款,因此被告广东李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鹏和邵子荣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四会市璞良苑玉器有限公司、李冠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李冠成玻璃有限公司、陈建梅、江伯基、邵子荣、陆铭坚、黄洪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 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