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与卢金帮、王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有证据予以证明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的医疗费共8655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100元/天×66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护理劳动的报酬计算,结合其病情,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其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水平,且其无固定的职业,但其提供的居住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因此,应确认其是城镇务工人员,误工费可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误工期限的鉴定,其误工费应为16076.07元(32598.7元/年÷365天×180天)。虽然原告及其儿子属于农业人口,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儿子亦跟随在工作地生活,因此××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依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卢金帮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折算为0.11。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为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李浩楠的生活费为19113.73元(24105.6元/年×14年5个月×11%÷2)。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共为90830.87元。事故造成原告××的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行为的性质、过错及后果,原告请求赔偿5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86559.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6076.07元、××赔偿金90830.87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22834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及王树强,该项赔偿费用已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元给原告(其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共1133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卢金帮、王树强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卢金帮与王树强应根据其过错分别对事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金帮、王树强应各赔偿56673.3元给原告。由于粤H×××××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金帮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亦不负责赔偿。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以直接、单独的方式或者以突出、明显的标志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印刷了保险条款,并在正面打印了提示阅读保险条款的告知事项,但上述印刷品使用小号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有被告卢金帮签名的投保单及销售确认书,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经鉴定上述签名并非被告卢金帮本人的签名,因此,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应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亦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卢金帮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卢金帮已支付的185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17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0号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