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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务侵占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所提第一点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家属能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刑初字第26号 2014-01-09

曲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妨害公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赔偿民警的各项损失,得到民警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刑初字第26号 2014-02-20

王青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海在法庭审理中能够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海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经济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陈某花去的医疗费:27390.66元,护理费3755.60元(91.60元/天×41天),6150元(150元x41天),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40296.26元,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发原因、事发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刑初字第26号 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