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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洁伟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宋庄镇政府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毕洁伟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已告知毕洁伟其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将依据该法对其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在庭审过程中毕洁伟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同年5月21日,宋庄镇政府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在涉案建设上进行了张贴,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宋庄镇政府于5月24日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依据上述事实,毕洁伟应当在知道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其向我院提起本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于毕洁伟提出其在2013年8月2日进行民事诉讼时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通行初字第100号 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