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德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乡政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本案中,宋庄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未交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纠正。鉴于宋庄镇政府已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违法,但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通行初字第99号 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