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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宋庆生、宋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宋永生签订《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宋永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永生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宋永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25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4502012013001864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三人签订《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签名,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依照《联保协议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向被告宋庆生发放的贷款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长民初字第757号 2015-03-09

宋太平诉山西防爆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宋太平原系被告山西防爆职工,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双方因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福利待遇问题发生了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管辖?(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一,本案属于法院的立案范围,理由是:模具厂改制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原告主张的是2003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这些费用的发生时间在2003年模具厂改制之后,并非发生在改制过程中。第二,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自2003年以来,原告多次找单位负责人要求解决包括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和问题,其中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0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10月7日和单位其他职工以联名信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待岗职工生活费的主张,依据不充分。理由是:原告依据《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确有经济困难的,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基本生活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待岗是企业对原告的有期限的放假;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待岗期间生活困难,以致达不到本地区的基本生活水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取暖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应当支付其属于企业应交纳的医疗保险的诉请,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含医疗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本案的用人单位(被告)已经为劳动者(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医疗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长民初字第757号 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