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宋庆生、宋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宋永生签订《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宋永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永生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宋永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25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4502012013001864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三人签订《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签名,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徐少兰、莫发贵、宋永生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依照《联保协议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向被告宋庆生发放的贷款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长民初字第757号 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