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睎富才与徐凤芹、李根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根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有被告李根恩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证实,本案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被告李根恩催要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李根恩应予给付。对于2011年3月1日的6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对2012年5月31日的6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凤芹与被告李根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凤芹与被告李根恩共同偿还。被告李根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1235号 2016-02-02

辛萍与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辛萍与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辛萍购买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景泰·凤凰城”5栋9号车库,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原告辛萍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江西省永达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25日通知了原告办理交付车库手续,2011年6月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了车库交接手续,双方均无异议,均无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只强调,被告在将“景泰·凤凰城”5栋9号车库交付给原告的360天内,应当将原告办理车库产权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供给产权登记机关(东乡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并没有强调被告应当在交付车库的360天内为原告办理好产权登记(房产权证),也就是说,被告只要在2011年6月9日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以后的2012年6月4日前,将原告办理车库产权登记的资料提交给东乡县房产管理局,被告就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东乡县房产管理局能在什么时间为原告办理完房产权证,就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经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就已经将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的资料提交给东乡县房产管理局,东乡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日办理了车库产权证书,被告拿到车库产权证书后,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拒领,此时,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的履行完全符合合同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司法解除特别强调了“由于出卖人(被告)的原因”,同时还特别强调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情形,而本案被告在2012年3月份将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的资料提交给东乡县房产管理局,其合同义务已完成,至于东乡县房产管理局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因在于被告,况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期限。综述,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支付房产证违约金20059.2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前和诉讼中均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但原告拒领,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产证,该诉请根本不成立,只要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即可。被告辩称其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1235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