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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玩忽职守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身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对城市低保人员的新增审批、日常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且453337元低保金损失已追回,上缴国库,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人员长期领取城市低保金是多个环节、多种因素造成的结果,故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2015-11-13

高峰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挪用公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住房公积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2015-09-24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经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使用变造的机动车车牌,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2015-03-19

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系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意见偏轻,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2015-05-26

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故意致他人轻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贾某某带至临泽县扎尔墩滩梨西五号电站北面荒滩,与被告人丁某某一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中被告人宋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根据被害人伤情及法医鉴定,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也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宋某某、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2015-11-02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主张的医疗费6162.99元、护理费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所主张的补牙费无所花费用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误工日期40天符合规定,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302.14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40天);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2015-04-30

宋某1、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丁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贾某发生争执,进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故意致他人轻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1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贾某带至××县北面荒滩,与被告人丁某一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中被告人宋某1持木棒殴打被害人,根据被害人伤情及法医鉴定,证明被告人宋某1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也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宋某1、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2015-11-02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康开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库房窃取财物价值8713元,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某某、宗某某均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宗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