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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海云与被告临城县银河煤矿、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银河煤矿向原告高海云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高海云请求被告银河煤矿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银河煤矿给付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井矿集团与张培泉为整合重组银河煤矿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欲设立冀中能源井矿集团临城银河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未成立。原告请求的借款不是因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井矿集团、被告张培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河煤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灭失,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所诉借款均用于维护银河煤矿日常生产经营,故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二初字第3号 2015-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