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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有圣与刘建保、临武县环境保护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艾有圣能否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以外的人,而本案中原告艾有圣与被告刘建保均系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职工,两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被告刘建保的过错导致原告艾有圣遭受工伤,故本案不存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工伤的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艾有圣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如有争议应根据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艾有圣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临民初字第19号 2016-01-29

常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常某乙系二级肢体××,爷爷常忠之享受农村低保,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其上学后生活支出有所增加,被告应增加抚养费数额;结合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生活地淄博市张店区的经济收入水平状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每月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初字第19号 2015-02-27

껎全平与付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江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全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付江涛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被告付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按被告付江涛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黎全平与被告付江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付江涛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黎全平和被告付江涛按责任比例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0%的医疗费,计2800元,原告黎全平承担840元,被告付江涛承担1960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予支持。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全平自愿承担被告付江涛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黎全平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 1、医疗费28003.25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4、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5、护理费8078.6元(32051元/年÷365天×92天);6、误工费7200元(28569元/年÷365天×92天);7、残疾赔偿金26043元{(8781元/年×20年×10%)+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8年×10%÷2人)+(5654元/年×10年×10%÷2人)+(5654元/年×12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车损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644.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初字第19号 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