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德云与陈新、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唐德云与被告陈新、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裕龙星城47#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裕龙星城47#楼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非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应由其主管机构或相关公司为诉讼适格主体。其主管机构或相关公司为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陈新是实际施工人且挂靠在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陈新作为甲方(需方)与唐德云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裕龙星城47#楼项目部公章,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俩被告的共同行为,均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该公司与原告唐德云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规则,不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虽载明为施工单位,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参与施工,其与唐德云也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新、安徽至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足额的1000吨钢材量,仅购销380吨,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以761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息至2014年1月30日止(农历春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钢材款121692元,其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没有按期支付垫付款,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所谓“钢材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否则将导致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应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违约金应以不超过186000元为宜。至于被告陈新辩解“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振宇公司,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买卖合同已经在2013年8月31日在他人的协调下解决了。”债务转移中的“债务”仅指被告欠付原告的钢材款,钢材款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概念。且原告唐德云不认可债务转移,更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认为陈新无钱,由六安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垫付钢材款,故被告认为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合同。合同的解除的程序分三种,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和法院裁决的程序,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不能认为撕毁合同就是解除合同,且唐德云撕毁的不是合同,因合同的原件尚在。故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44号 201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