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徐万财与徐凤梅、徐金莲、徐玉梅、徐小梅、徐万军、徐万海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涉案房屋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徐万海明确表示不要房屋,也不愿意购买该房屋。徐万财做为上诉人也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或折价给继承人之一,其他继承人徐凤梅、徐万军、徐小梅、徐玉梅、徐金莲对该房屋的处理意见也与徐万财的意见基本一致。由于各继承人对向他人出售房屋的具体操作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本院为妥善及时地解决纠纷,在综合参考各继承人意见的基础之上,认为一审将房屋折价100000元确定给继承人之一的徐万军所有,不违背各继承人的意愿,也不损害各继承人的利益,对此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徐凤梅替父母还贷30000元事实的认定及该款能否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徐凤梅主张替父母还贷30000元虽然没有提供还款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父母工资收入明细、银行催款通知书、贷款对帐单与其他继承人对徐凤梅替父母清偿贷款一事的陈述相一致,结合其父母的收入情况分析,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也符合子女替父母清偿债务的通常做法。徐万财认为贷款是父母偿还的,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徐凤梅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一审据此认定徐凤梅替父母还贷3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凤梅替父母还贷30000元,其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较多,且其余的继承人均同意以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的方式向徐凤梅偿还这30000元,再结合被继承人生前对房屋的处理意见,一审将30000元从房屋折价款中扣除的判决方式,合情合理,也符合处理继承纠纷应遵循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及公平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三、涉案土地的租赁权能否做为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的问题。该土地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徐万江从淖毛湖农场租赁取得,租赁合同中虽写明在租赁期内子女等有租赁合同的继承权,但是从淖毛湖农场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到农场了解该土地租赁权变更情况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均可证实,在徐万江去世后淖毛湖农场已于2010年将该土地的租赁权变更给了徐小梅,且此后被继承人徐志珍、楚连生在生前从未对土地租赁权变更一事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也未向农场交过租赁费或进行耕种,由上述事实来看,应视为被继承人在生前已对该土地的租赁权进行了处分。故,该土地的租赁权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徐万财主张应做为遗产进行分割,缺少事实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一审法院鉴于徐万海当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客观情况,依法确定徐万军为其财产保管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二审时徐万海已联系上,并经本院传票传唤亲自参加了诉讼,故一审确定徐万军为其财产保管人的实际情况已发生变化,再无确定财产保管人的必要,徐万海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本人行使。 综上,上诉人徐万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00038号 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