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原、被告自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在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的贷款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因该笔债务在该协议形成之前已由原告苑某某偿还,按偿还时间可推定为原告苑某某用共同财产清偿。本案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隐瞒该事实,致使被告相信该债务的存在而与原告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在该协议中对该4万元债务处理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2014年4月3日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执行。因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孙某承担案外人苑金萍、苑金波、郑玉库欠款,现三笔债务已由原告苑某某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告苑某某在偿还了上述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故本院对苑某某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凤民初字第00471号 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