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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云军、孙志春、徐峰、林亚东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军、孙志春、徐峰、林亚东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张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子清认为对损失额度的计算上是相对的,不能说完全是真实的,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污染的粮食可以采取机械筛选的方法,筛选出不合格的粮食,减少损失,该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曲利维认为被告人徐峰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意程度不深,当庭认罪,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田凤彩认为林亚东是主动到案,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林亚东是经公安机关以传唤证传唤到案的,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林亚东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属于过失犯罪,但是由于各被告人的职务不同,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被告人林亚东请假一天,被告人徐峰将其名章加盖在了质检票据上,林亚东少参与犯罪一天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云龙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可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其不宜判处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云军、孙志春、徐峰、林亚东、张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前刑初字231号 2016-01-21

碫告人张某甲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被告人张某甲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所属案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徐某甲、林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张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子清认为对损失额度的计算上是相对的,不能说完全是真实的,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污染的粮食可以采取机械筛选的方法,筛选出不合格的粮食,减少损失,该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曲利维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意程度不深,当庭认罪,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田凤彩认为林某某是主动到案,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是经公安机关以传唤证传唤到案的,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属于过失犯罪,但是由于各被告人的职务不同,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被告人林某某请假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将其名章加盖在了质检票据上,林某某少参与犯罪一天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云龙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可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其不宜判处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徐某甲、林某某、张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前刑初字231号 2016-01-21

被告人张云军、孙志春、徐峰、林亚东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军、孙志春、徐峰、林亚东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张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子清认为对损失额度的计算上是相对的,不能说完全是真实的,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污染的粮食可以采取机械筛选的方法,筛选出不合格的粮食,减少损失,该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曲利维认为被告人徐峰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意程度不深,当庭认罪,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田凤彩认为林亚东是主动到案,属于自首。经查被告人林亚东是经公安机关以传唤证传唤到案的,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林亚东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属于过失犯罪,但是由于各被告人的职务不同,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被告人林亚东请假一天,被告人徐峰将其名章加盖在了质检票据上,林亚东少参与犯罪一天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云龙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可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其不宜判处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云军、孙志春、徐峰、林亚东、张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前刑初字231号 2016-01-21

被告张某甲军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军孙某甲春徐某甲峰林某某东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张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子清认为对损失额度的计算上是相对的,不能说完全是真实的,被告人所在单位,对被污染的粮食可以采取机械筛选的方法,筛选出不合格的粮食,减少损失,该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曲利维认为被告徐某甲峰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意程度不深,当庭认罪,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田凤彩认林某某东是主动到案,属于自首。经查被告林某某东是经公安机关以传唤证传唤到案的,不能构成自首,被告林某某东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属于过失犯罪,但是由于各被告人的职务不同,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被告林某某东请假一天,被告徐某甲峰将其名章加盖在了质检票据上林某某东少参与犯罪一天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云龙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可考虑到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其不宜判处缓刑。综合考虑被告张某甲军孙某甲春徐某甲峰林某某东、张云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前刑初字231号 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