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会、甘国江等与丽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志会、甘国江与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李志会、甘国江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付清剩余房款,但原告(反诉被告)李志会、甘国江未按约定支付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后,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原告(反诉被告)李志会、甘国江应支付违约金3611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志会、甘国江违约后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李志会、甘国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中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华民初字第823号 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