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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亦自愿认罪,经法庭调解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2015-04-30

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挪用资金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的形式挪用本单位资金586837.8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传唤之前向本单位领导交代了其基本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剩余赃款以及挪用资金的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称的起诉书指控其挪用16笔资金中有一部分是借新还旧,更换贷款手续以息还贷的数额。经查,2008年4月10日,马某甲名下贷款35000元中有5162.18元属于马某甲借新还旧部分,该数额公诉人在起诉数额中已经扣除,根据联社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他15笔款中有以息还贷的部分,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准确,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就马某甲名下的2008年4月10日贷款35000元、2008年9月20日贷款23000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这两笔贷款的保证人王某乙、栗某丙、申某甲、保证财产共有人栗某甲均证实没有为马某甲贷款提供过担保,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在贷款手续中加入保证人身份证明,伪造贷款手续,挪用的资金归个人使用,不属于正常贷款,故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称信用联社系统在贷款发放程序上存在缺陷,是导致被告人走向犯罪的重要因素,经查2006年发布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规程及信贷管理工作禁令明确规定了信贷员的职责,王某甲明知违反规定,故意实施了该行为,其犯罪与联社的贷款发放程序无关,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挽回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2015-07-10

埥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玩忽职守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在担任南涧县小湾东镇龙门村委会林管员(管护员)期间,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责任片区内的防护林被滥伐60棵,折合活立木蓄积18.5383立方米,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查某是在树被张元平砍伐后几天才发现报案,而非及时发现,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2015-07-27

欧进植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强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进植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进植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进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强奸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欧进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2015-01-15

罗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组织他人,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2015-02-05

聂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聂某某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2015-01-20

宋某、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邢台县东兴燃化有限公司在与汉中市江鸟飞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也没有提供或接受任何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向国家缴纳税款,让汉中市江鸟飞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为邢台县东兴燃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达442434.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作为邢台县东兴燃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参与、联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宋某指使、参与了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泽矿产品有限公司、宁城联宁矿产品有限公司为邢台县东兴燃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因此对被告人宋某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汉中市江鸟飞商贸有限公司与邢台县东兴燃化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的私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积极退回非法所得,依法对被告人丁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退赃,避免了国家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2015-08-17

欧进植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强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进植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进植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进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强奸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欧进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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