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邢台县东兴燃化有限公司在与汉中市江鸟飞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也没有提供或接受任何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向国家缴纳税款,让汉中市江鸟飞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为邢台县东兴燃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达442434.3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作为邢台县东兴燃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参与、联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宋某指使、参与了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泽矿产品有限公司、宁城联宁矿产品有限公司为邢台县东兴燃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因此对被告人宋某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汉中市江鸟飞商贸有限公司与邢台县东兴燃化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的私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积极退回非法所得,依法对被告人丁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投案、退赃,避免了国家的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