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磊、李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尚欠原告本金285157.63元、利息及罚息48155.35元、复利5129.56元。原告作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的上级分行,代为清收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则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应向原告履行义务。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磊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商初字第31172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