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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厦门立德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藤子·F·不二雄为“哆啦A梦”形象的原始著作权人。其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哆啦A梦》漫画中作者名称标注为藤子·F·不二雄。本案原告艾影公司经授权取得包括“哆啦A梦”形象的复制权、展览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艾影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立德公司经营管理的瑞景商业广场,未经原告艾影公司许可,在举行“中秋博饼哆彩瑞景”活动中使用的“哆啦A梦”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形象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艾影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立德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未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本案被告立德公司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厦民初字第1759号 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