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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山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张山违章通过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重伤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事故发生于张双线双塔山站至滦河站间,事发铁路线路由承钢公司管理使用,事故车辆由张双公司所有,本案应属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于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亦应适用《解释》来确定。 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张山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依照《解释》的规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于诉讼中确认事发地路口无警示标志及其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向被上诉人张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路口铺设通行时间较长,来往人员较频繁,在以往发生过铁路运输人身伤亡事故后,二单位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尽到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定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约50%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较为适当。上诉人承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重,显失公平,其仅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且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张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实施违章通过铁路线路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足够的认知,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尤其是通过路口时在没有确认安全后就通行,其自身的过错也是明显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责任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的责任相当,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承钢公司提出张山的自身原因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山因具有重大过错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确认受害人一方各项损失总额为3088717.65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四中民终字第328号 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