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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强与喻卫星、林书申、林斯忠、谭学孔、覃学清、林斯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星与原告颜某就涉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喻某星将该工程发包颜某承建。由于颜某未具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某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使用,喻某星与颜某亦已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喻某星应依双方结算向颜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被告喻某星拖欠原告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喻某星拖欠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受喻某星与颜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且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合作建房的方式是只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喻某星出资为土地方建造约定好一定建筑面积的楼房。故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并非合伙关系。颜某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的规定,颜某就其对喻某星拖欠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第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颜某承建的三栋住宅楼,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颜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诉请主张时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颜某未在该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即已丧失了该权利。故颜某关于其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二初字第962号 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