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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时录、刘君胜与赵阿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借款形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农产品,其至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终止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鉴于原告针对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亦未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弥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按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四倍”为依据,由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答辩、质证活动,亦未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天民二初字第837号 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