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兵、徐春燕敲诈勒索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兵、徐春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董兵单独或伙同徐春燕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董兵与徐春燕在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董兵系主犯,徐春燕系从犯,依法对徐春燕从轻处罚。董兵以暴力手段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董兵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强奸罪;徐春燕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兵、徐春燕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董兵、徐春燕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董兵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构成诈骗罪”和徐春燕提出“其拿走吴某某的身份证件只是捉奸,没有敲诈勒索的意思”的辩解及其董兵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董兵敲诈勒索8万元不当,应当是诈骗3万元”和徐春燕的辩护人提出“徐春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兵和徐春燕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手机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董兵、徐春燕经事先商量和准备后,董兵即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南京市汉中门酒店1620房间发生性关系,徐春燕经董兵电话通知后,即到该房间谩骂、厮打吴某某,拿走吴某某身份证件,董兵即要求吴某某用8万元换回身份证件,由于吴某某无钱支付而未得逞。董兵、徐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8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兵提出“其未捆绑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辩解其未与陈某乙某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经查,从董兵使用的手机内提取的视频资料证实董兵在作案过程中使用铁链对被害人曹某的手脚进行了捆绑,且被害人徐某乙某、叶某某、张某乙某、陈某乙某、秦某的陈述,一致证实董兵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绳子、铁链等工具对各被害人进行捆绑,以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得到了检查笔录、照片、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证明董兵在作案过程中对以上被害人进行了捆绑。被害人陈某乙某陈述董兵将其带到一个高层房间被董兵殴打、捆绑、强奸;被害人陈某乙某的该陈述得到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基站定位、证人徐某甲证言、被告人徐春燕供述等证据的印证,且董兵曾供述在马群租的房子里与通过QQ认识在党校上班的六合女人发生了性关系。综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董兵与被害人陈某乙某发生了性关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董兵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徐某乙某,董兵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是敲诈勒索罪,数额为14.8万元;对于秦某,董兵不构成强奸罪,应当是诈骗罪,数额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董兵使用捆绑的方式,在对徐某乙某、秦某实施殴打、威胁的情况下,强行与徐某乙某、秦某发生性关系,逼迫徐某乙某、秦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徐某乙某、秦某银行卡中的钱款取(转)为己有;且徐某乙某、秦某银行卡被分别取(转)走18.8万元和10.4万元。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春燕提出“其到案发现场只是送饭,未讲过威胁被害人的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陈某乙某,徐春燕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从犯、犯罪未遂;对于秦某,徐春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董兵供述、被害人徐某乙某、秦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徐春燕明知董兵抢劫二被害人时,仍然冒充黑社会老大向二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刑初字第91号 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