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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兵、徐春燕敲诈勒索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兵、徐春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董兵单独或伙同徐春燕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董兵与徐春燕在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董兵系主犯,徐春燕系从犯,依法对徐春燕从轻处罚。董兵以暴力手段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董兵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强奸罪;徐春燕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兵、徐春燕敲诈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董兵、徐春燕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董兵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构成诈骗罪”和徐春燕提出“其拿走吴某某的身份证件只是捉奸,没有敲诈勒索的意思”的辩解及其董兵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董兵敲诈勒索8万元不当,应当是诈骗3万元”和徐春燕的辩护人提出“徐春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兵和徐春燕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手机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董兵、徐春燕经事先商量和准备后,董兵即将被害人吴某某带至南京市汉中门酒店1620房间发生性关系,徐春燕经董兵电话通知后,即到该房间谩骂、厮打吴某某,拿走吴某某身份证件,董兵即要求吴某某用8万元换回身份证件,由于吴某某无钱支付而未得逞。董兵、徐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8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兵提出“其未捆绑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辩解其未与陈某乙某发生性关系”的辩解,经查,从董兵使用的手机内提取的视频资料证实董兵在作案过程中使用铁链对被害人曹某的手脚进行了捆绑,且被害人徐某乙某、叶某某、张某乙某、陈某乙某、秦某的陈述,一致证实董兵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绳子、铁链等工具对各被害人进行捆绑,以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得到了检查笔录、照片、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证明董兵在作案过程中对以上被害人进行了捆绑。被害人陈某乙某陈述董兵将其带到一个高层房间被董兵殴打、捆绑、强奸;被害人陈某乙某的该陈述得到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基站定位、证人徐某甲证言、被告人徐春燕供述等证据的印证,且董兵曾供述在马群租的房子里与通过QQ认识在党校上班的六合女人发生了性关系。综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董兵与被害人陈某乙某发生了性关系。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董兵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徐某乙某,董兵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是敲诈勒索罪,数额为14.8万元;对于秦某,董兵不构成强奸罪,应当是诈骗罪,数额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董兵使用捆绑的方式,在对徐某乙某、秦某实施殴打、威胁的情况下,强行与徐某乙某、秦某发生性关系,逼迫徐某乙某、秦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徐某乙某、秦某银行卡中的钱款取(转)为己有;且徐某乙某、秦某银行卡被分别取(转)走18.8万元和10.4万元。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春燕提出“其到案发现场只是送饭,未讲过威胁被害人的话”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陈某乙某,徐春燕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从犯、犯罪未遂;对于秦某,徐春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董兵供述、被害人徐某乙某、秦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均证实,徐春燕明知董兵抢劫二被害人时,仍然冒充黑社会老大向二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刑初字第91号 2016-04-21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刑初字第91号 2015-06-05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刑初字第91号 2015-05-25

陈宗路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宗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宗路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宗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宗路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5383.9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刑初字第91号 2015-06-04

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将吴某某推出去,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刑初字第91号 2015-06-17

⼠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伐林木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盗伐他人所有林木立木蓄积4.914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伐林木被行政拘留,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刑初字第91号 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