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周训勇与周训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杨启兵、罗顺友曾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经营顺兴陶瓷加工厂。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达成协议,即原告退伙并将其享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成为新的合伙人。基于此,原、被告互负债务,原告所负债务系向被告转让股份,被告所负债务系向原告支付转让费80000元。现本案争议焦点系:一、被告至今共支付的转让费数额为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7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转让费80000元的义务,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款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从内容的表述上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转让费80000,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转让费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同时履行。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办理股份转让的交接手续,其实质系在行使同行履行抗辩权。关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合伙事项的具体内容,无法明确原告转让股份前享有的具体合伙权利是什么,即无法完全明确原告所负的合同义务。其次,在涉案股份转让关系中,个人合伙的会计资料、文书档案等涉及合伙经营的文件资料,不但是衡量所转让股份价值的重要凭证,而且是个人合伙未来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因而,在股份转让关系的场合,如转让方未合理履行移交上述文件资料的义务,则会使受让方在通过成为新合伙人后,难以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综上,虽原告主张其履行了股份转让义务,但其认可当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履行股份转让义务不符合约定,进而,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尾款7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被告均未完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本案当事人均未要求本院对“原告是否已经退伙以及被告是否已经成为新的合伙人”进行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一初字第3660号 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