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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武陵区向和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金利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向和平超市的答辩主张,诉讼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向和平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和平超市是否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后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及其后的商标许可使用人金利来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相关部门肯定。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经比对,金利来正品包装精良,皮质较好,售价最低在400元左右,吊牌上印有“”标识、商标授权人、生产厂家、合格证、保养说明及防伪等信息,而向和平超市销售的涉案皮带明显低于市场价,且皮带包装粗糙、质量低劣、价格低廉,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及防伪标识标签,皮带扣、皮带尾端分别使用了金利来图形“”商标标示,该标识与金利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相同,且该皮带与金利来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金利来公司生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皮带系侵犯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向和平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已为公证书所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公证书对所证明的事实较高的法律效力。(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28号公证书对吴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的时间、地点、购买人、购买的商品及被告出具的票据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并拍摄了相关的照片予以佐证,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应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对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向和平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金利来(远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金利来公司虽然不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权人,但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且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金利来公司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获得相应赔偿。故对金利来公司要求向和平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金利来图形“”商标在服饰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和平超市经营的是生活超市,对金利来图形“”商标识别能力不高,但其以明显低价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金利来公司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的减少,而且会削弱商标的认知度、美誉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金利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向和平超市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向和平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及金利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无证据予以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和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此外,金利来公司虽未提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但其为制止向和平超市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因本案系金利来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侵害商标权关联案件之一,其维权方式客观上能够降低维权成本。本院对金利来公司因向和平超市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依法酌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常民三初字第58号 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