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帅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多次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帅的辩护人认为李志帅系从犯之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帅辩护人的其余辩护观点及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辩护人之辩护观点系本案存在之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