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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帅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多次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李志帅、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帅的辩护人认为李志帅系从犯之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志帅辩护人的其余辩护观点及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辩护人之辩护观点系本案存在之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2015-05-25

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就犯盗窃罪的事实部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掌握了一定线索之后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讯问,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2015-02-09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2015-02-10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档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某甲因其喂养的鸭子被李某某、范某某驱赶发生纠纷,遭到曹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撕扯和殴打后,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曹某某、李某某殴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李某某、范某某驱赶李某甲家喂养的鸭子发生纠纷,李某甲遭到曹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撕扯和殴打;在中山医院斗殴,是因为曹某某误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砸了自己的门市,曹某某首先殴打刘某某引起双方互殴,故二受害人曹某某、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的发生二受害人曹某某、李某某有一定的过错,二受害人的轻伤非被告人刘某某直接所致,且刘某某积极赔偿二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2015-06-29

李喜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喜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喜华到平乐县张家镇农贸市场万家福超市门前杂货行,盗走林德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喜华到平乐县张家镇卫生院住院部门口,盗走黄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鸿宇牌125型男式摩托车。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喜华到平乐县张家镇东正街睛轩服装店门口,盗走谭新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上述三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仅提供了被告人李喜华的供述及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而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均无法提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喜华在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喜华将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喜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喜华提供所盗福鹰牌三轮摩托车去向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摩托车追回并退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为此,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2015-04-08

王雪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积极参与同案人王凯黎邀约组织的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并威胁了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上述行为系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致他人人死亡和受伤,被告人王某丁虽没有直接伤害到死者和伤者,但其明知王凯黎等人携带了足以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器械而积极参与,持械打砸,作为共同犯罪,应当为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 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丁在本案中作用不大,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有吸毒的情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供的车牌号为贵G×××××面包车行驶轨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2015-07-23

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因琐事伙同他人持石块砸击被害人头胸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培杰辩解“其没有持石块砸被害人”、被告人孙红柱、孙锦辉辩解“没有打被害人”之意见,经查,多名共同作案人均证实吴培杰持石块朝被害人头部猛砸,孙红柱、孙锦辉均有拉、打被害人的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吴培杰的辩护人辩称“吴培杰不是致死被害人的唯一凶手”之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的六名共同作案人均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但持石块砸击被害人的并非只有吴培杰一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吴培杰、孙红柱、孙锦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吴培杰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红柱、孙锦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培杰积极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孙红柱、孙锦辉系从犯,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2015-05-26

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务侵占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举(已判决)与张某某(已判决)内外勾结,利用张某某职务之便,秘密窃取国有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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