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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泉县设施农业建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樊保苍、任桂环、任广祥、贾鑫淼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樊保苍、任桂环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樊保苍、任桂环、任广祥、贾鑫淼提供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樊保苍、任桂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借款人樊保苍、任桂环进行追偿,同时被告樊保苍、任桂环、任广祥、贾鑫淼作为该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本息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490号 2015-08-19

睨阳与李冬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于祥晨、杨阳、张鑫、宋和平驾驶的机动车四车相撞,造成杨阳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于祥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阳、张鑫、宋和平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冬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杨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存车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1+550元、车牌补办费50元、护理费1+6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杨阳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杨阳伤后1个月医疗终结,其误工时间按1个月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3+399.50元(40+794元/年÷12个月×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李冬阳、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杨阳诉请交通费3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60元是否应予支持;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有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冬阳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无责车辆即张鑫驾驶的黑AYX660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宋和平驾驶的黑ACN926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在本案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就免除其责任的上述主张作出了明确约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裁判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仅是保险行业的内部指导意见,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也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更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故太平洋保险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杨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两辆无责任车辆即张鑫驾驶的黑AYX660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宋和平驾驶的黑ACN926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由于祥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于祥晨系李冬阳雇佣的司机,且李冬阳明确主张于祥晨所负民事责任由雇主李冬阳承担;另因李冬阳在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此应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杨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阳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7+723.13元,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不予采纳,杨阳诉请医疗费7+723.13元应予支持。杨阳诉请病历复印费21.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但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诉请赔偿该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杨阳住院12天,其间1人护理,考虑到哈尔滨市公交车无人售票的实际情况,杨阳主张护理人员交通费每天3元,合计诉请36元适当,予以支持。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60元。杨阳诉请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受损车辆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一直处于实际维修中,故诉请该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杨阳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应自行承担;对于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费600元,合计1+200元,应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主张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所承保的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鉴定费是为鉴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引发,属于杨阳的合理损失范围,李冬阳对杨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关于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审理中,杨阳、李冬阳述称,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始终不肯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赔付,要求杨阳诉讼解决;将案件引入诉讼程序,又不同意法院主持调解,致使杨阳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障、使李冬阳面临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的风险。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举示保险条款抗辩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将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提示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杨阳、李冬阳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均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杨阳应获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23.13元、病历复印费21.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存车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1+550元、车牌补办费50元、护理费1+644元、误工费3+399.50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873.93元。鉴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杨阳、杨卫群同时起诉,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和范围内赔偿杨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20元,不足部分即15+953.93元,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490号 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