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泉县设施农业建设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樊保苍、任桂环、任广祥、贾鑫淼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樊保苍、任桂环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樊保苍、任桂环、任广祥、贾鑫淼提供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樊保苍、任桂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借款人樊保苍、任桂环进行追偿,同时被告樊保苍、任桂环、任广祥、贾鑫淼作为该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本息有偿还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490号 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