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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项珍与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被告王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史东草向原告张项珍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条以及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史东草归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耀东系被告史东草之夫,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史东草、被告王耀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项珍要求被告王耀东归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被告所约定的月利息为2.5分,其约定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37500元,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被告王跃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王跃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906号 2016-04-07

平罗县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本案中被告提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的内容,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合法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被告以房屋质量问题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但由于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完全做到位,致使被告有意见未及时交纳物业费,依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957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列》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906号 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