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1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1与王×1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现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王×1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关于刘×1要求与王×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1虽提出刘×1为婚姻过错方,但刘×1予以否认,且王×1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王×1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但从刘×1的通话和短信记录表明,刘×1与其他女性之间电话短信联系过密,势必会影响到夫妻感情,故本院在财产分割时对王×1适当予以考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将依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判决。关于涉案车辆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归王×1所有,王×1给付刘×1补偿款5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家具和家电部分,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作出如下分割:双人床、四门大衣柜、书柜、床头柜、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微波炉、清华同方彩色电视机归王×1所有。单人床、三门大衣柜、海尔DVD、松下摄像机归刘×1所有。关于刘×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121322.80元,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即刘×1应给付王×1人民币60661.40元。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系刘×1婚前购买,应为刘×1的个人财产。刘×1名下于婚前购买的储蓄国债,不属于其与王×1的夫妻共同存款,王×1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刘×2一直同刘×1的父母一起生活,且上幼儿园后亦由刘×1父母照顾,同时综合考虑刘×1和王×1的经济条件、子女生活习惯,婚生子刘×2应由刘×1抚养为宜,王×1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王×1的收入情况及抚养子女的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刘×1为其父亲刘×3垫付房租16000元,应为刘×1与王×1的夫妻共同债权,刘×1欠王×1人民币12500元,刘×1对以上款项同意由其偿还,本院不持异议。王×1主张刘×3办公司向其借款59202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2为王×1和刘×1购车刷卡70000元,为王×1和刘×1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刘×1主张该购车款系与王×1的夫妻共同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刘×1在庭审中亦承认向王×1母亲借款10000元,故该笔款项亦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偿还。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北京××公司,待双方对公司的账目往来审计完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房民初字第06804号 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