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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贵鹏与林永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分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徐贵鹏付还林永怀的转让款是20万元还是16万元的问题。2.徐贵鹏请求林永怀返还4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徐贵鹏付还林永怀的转让款是20万元还是16万元的问题。首先,从举证条件的角度看,按正常的交易习惯,林永怀付还徐贵鹏的转让款的同时,有权要求徐贵鹏出具收条交其存执,作为证明其交款的依据,故林永怀比徐贵鹏更有条件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的事实。诉讼中,林永怀主张交款当时没有写收条,应视为其对自已权利的放弃,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徐贵鹏和林永怀签订转让香蕉园协议的在场人徐某及徐武和,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开庭审理(2013)揭东法民一初字第8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证实:转让金总共是20万元,徐锡杰不同意转让,4万元没有收,只收16元现金,之后徐贵鹏和林典科去银行存款。该证言所证明事实与徐贵鹏提供的一份时间为2012年8月8日金额为16万元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内容相印证。从上述的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徐贵鹏主张其仅收到林永怀付还16万元转让款依据比较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林永怀主张其已经支付徐贵鹏现金2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徐贵鹏请求林永怀返还4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自2012年8月8日徐贵鹏、林永怀签订转让合同至徐贵鹏2015年2月25日起诉,已过超过两年时间。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徐贵鹏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具体从徐贵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已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起。本案中,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至本院作出(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贵鹏对徐锡杰承担赔偿责任,林永怀无需对徐锡杰承担赔偿责任后,徐贵鹏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徐贵鹏本案诉讼请求的时效应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从而认定徐贵鹏于2015年2月25日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 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