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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亢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亢某某为肇事车辆辽D2969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故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亢某某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杨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497.4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时间50元/天标准主张1200元,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算,应为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按照95元/天的标准主张31920元,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1天加上3个月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病情、护理级别及医嘱情况,故护理费应为1092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其就医、鉴定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5、残疾赔偿金25578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1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防褥疮床垫、尿不湿片、轮椅等辅助器具费341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合理经济损失总计143866.49元。关于原告所提其他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亢某某所称原告杨某甲所骑为摩托车的抗辩意见,经向相关部门核实,原告所骑为自行车,且被告亢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骑为摩托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601号 2015-07-09

杨大顺与亢家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亢家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大顺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亢家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亢家林为肇事车辆辽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故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亢家林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杨大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497.4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时间50元/天标准主张1200元,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算,应为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按照95元/天的标准主张31920元,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1天加上3个月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病情、护理级别及医嘱情况,故护理费应为1092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其就医、鉴定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5、残疾赔偿金25578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1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防褥疮床垫、尿不湿片、轮椅等辅助器具费341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合理经济损失总计143866.49元。关于原告所提其他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亢家林所称原告杨大顺所骑为摩托车的抗辩意见,经向相关部门核实,原告所骑为自行车,且被告亢家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骑为摩托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601号 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