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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斌与蔡某、吴文超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转让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在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才能取得物权。张泽斌与吴文超虽达成了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意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泽斌依法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对张泽斌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泽斌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张泽斌对涉案房屋才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其与吴文超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已合法占有房屋;4.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除张泽斌向吴文超支付的196000元购房款外,剩余购房款系以代为偿还吴文超名下的房屋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只有在房屋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后,才能视为张泽斌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依据张泽斌的陈述,其自购买涉案房屋后仅每月向偿还按揭贷款1400元,剩余房屋按揭贷款至今未还清。因此,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张泽斌并未支付全部价款,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02362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