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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绍魁、潘卫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上述协议享有共同的合同权利,亦应履行共同的合同义务。庭审中二被告已认可欠款数额,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1日始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请求,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另行签订的《欠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二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贷款14045.8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欠款协议》明确约定欠款的性质是被告方欠原告的首付款100000元,可见该欠款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关联,双方通过签订《欠款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了首付款的还款截止时间。结合该协议载明的“若乙方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对该房源另行销售”来看,原告在被告方未还清首付款之前,推迟交付,有利于该款约定的实现,因此,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原告以被告方未偿还首付款为由,推迟交付房屋,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普民初字第4320号 201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