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宏固与韦海油、韦宏启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诉讼因被上诉人韦海油在精神病发期间,持刀到上诉人韦宏固家威胁上诉人及其家人而起。上诉人认为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向法院起诉,虽然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但上诉人起诉并未专门指向名誉权,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名誉权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人格权纠纷。本案事发时来宾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民警及时到场处理,韦海油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虽然韦海油的行为对上诉人家的正常生活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诉请要求韦海油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来民三终字第195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