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光强、郭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953.41元的认定及承担;2、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龙光强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万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龙光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被告龙光强之妻郭志云出具的承诺书可看出,被告郭志云对该债务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案债务应视为被告龙光强、郭志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20万元,利息46953.4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光强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株董路鸟树下金色地标1002号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在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郭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