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强、苏得生等与杨志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据、还款保证书,可以印证二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潘强陈述,被告于出具保证书之后的2015年1月份曾向二原告返还2000元利息,但结合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逾期之日前,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对于被告在2015年1月份曾偿还的该2000元,应视为对100000元质量保证金本金的偿还,因此,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金为98000元(100000元-20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结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面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未向原告退还100000元,超期按每天500元付息。同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借给二原告100000元,两年不计息,如超期不借按100000元月息3%支付利息。从该约定来看,无论是2015年1月31日的超期不还款,还是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不向二原告借款,被告在未履行上述约定时均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而该书面约定的还款利率显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请求低于双方书面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正民初字第01319号 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