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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武邑客运分公司与李某甲、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邑客运分公司财产受损,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李某甲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又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李某乙、尹某、李某丙的医疗费总数额已经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陈某享有肇事车辆“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自主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被告陈某应承担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与实际车主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陈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武邑客运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辆损失费547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1553.39元、为魏某垫付医疗费216元共计2516.39元。被告陈某、李某甲、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民一初字第29号 2015-06-08

陈伟与陶江猛、梁献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江猛、梁献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伟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陶江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伟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江猛应当返还原告陈伟借款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献玲是否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梁献玲以离婚协议未写夫妻共同债务亦未分割承担债务为由,主张上述债务系陶江猛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原告陈伟与被告陶江猛的个人债务。因上述债务形成于陶江猛与梁献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献玲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原告陈伟与被告陶江猛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陶江猛与梁献玲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民一初字第29号 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