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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殿有、惠凤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动产登记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即系惠凤艳申请执行城乡建设公司一案中,因案外人史殿有对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城乡建设公司名下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所引起的纠纷。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史殿有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分析如下: 一、关于史殿有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史殿有主张其系从惠凤艳处因买卖而受让物权。需要指出,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取得的方式分为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买卖即为继受取得的原因之一。对于不动产的物权继受取得而言,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仅仅意味着债权人对合同相对人的债权请求权成立,如欲使其取得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应当履行法定的公示程序。也就是说,要将自己在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按照法定的方式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昭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其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城乡建设公司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史殿有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求,依法不能支持。 二、史殿有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考虑到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其没有取得物权,但是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法律之所以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其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其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至于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案外人亦即受让人,在案涉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买受人已经履行支付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的全部义务。(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确立的保护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标准虽是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的标准,但是,由于该标准确立时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当时的执行异议制度实际上代行了其后建立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因此,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判断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执行时,亦应遵照此标准。 本案中,首先,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与作为登记名义人的城乡建设公司签订,而是史殿有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惠凤艳在2006年9月15日所订,而惠凤艳并非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史殿有也无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取得了所有权人城乡建设公司的授权,惠凤艳和史殿有所签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2012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将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难谓无效,但是由于惠凤艳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在未取得城乡建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史殿有依法只能向惠凤艳行使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其在案涉房屋之上不能成立物权期待权,更不可能取得所有权。 其次,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的处分行为。在史殿有占有案涉房屋之前,齐齐哈尔中院即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加之,由于惠凤艳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史殿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缺乏正当权源,为无权占有。至于史殿有辩称其不知道查封事实、没有过错的理由,由于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史殿有无论是签订旨在变更案涉房屋物权的买卖合同,抑或占有案涉房屋,均应注意到别人经过登记的物权和人民法院的查封情况,但其未依法到相关部门查询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 最后,案涉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215000元,而史殿有总计仅交纳房款50000元,即使不考虑无权处分和查封后占有的事实,单纯从价款的交付数额上,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件。 在史殿有的物权期待权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当然也就不存在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问题。因此,即使史殿有对惠凤艳的赔偿请求权能够成立,其要求以对惠凤艳享有的金钱债权去排除惠凤艳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至于史殿有还称,黑龙江高院遗漏了其要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诉求问题,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无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所以,该项诉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内容,史殿有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史殿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1884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