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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杜某某诉被告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释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民和县公安局总堡派出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报民和县公安局批准,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证明其已收到被告民和县公安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留置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二原告辩解民和县公安局超审限办案及未送达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诉称,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子也对二原告进行了辱骂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罚的事实,其违法行为无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民和县公安局民公(治)行罚决字(2015)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民政复决(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某某、杜某某要求撤销二被告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民行初字第47号 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