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赵培诗与蒋忠坤,赵玉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培诗与被告蒋忠坤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虽然将租赁期限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但在合同备注中将房屋使用期限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与被告蒋忠坤所签订的租赁期限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期限3年。因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蒋忠坤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租赁取得,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与被告蒋忠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超过了被告蒋忠坤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租赁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的租赁期限超过后,要求解除与被告蒋忠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赵培诗与被告赵玉花之间签订的关于本案涉诉房屋的转让协议,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基于租赁进行装修的损失赔偿,对于原告赵培诗支付的房屋转让费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赵培诗可就转让费另行诉讼。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7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忠坤在明知其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本案涉诉房屋的租赁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期满,仍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导致该合同超过2014年12月31日的部分无效,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明知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蒋忠坤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取得而未对该房屋租赁情况了解清楚的情况下与被告蒋忠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因新疆华夏银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华夏银信评鉴字(2016)第0204号涉案装修资产价值鉴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结论为42694.4元,故本院按照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判决被告蒋忠坤就合同无效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现值损失42694.4元中的40000元。原告预交的评估费用系证明损失产生的费用,因被告蒋忠坤对于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蒋忠坤承担评估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宣传资料以及营业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项损失的事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玉花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水民三初字第1141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