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杨纯科与上诉人邓建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杨纯科与邓建华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合伙协议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对外一般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或者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协议,也称为合伙合同,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依法达成的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协议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它是一种共同行为。这就是说,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它与一般的合同属于双边行为是不同的。要成为合伙人,必须毫不保留地接受合伙协议的全部条款。另一方面,它具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内容。合伙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所以,合伙协议必须包含该内容。各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邓建华向杨纯科出具的50万元“收款收据”,与合伙特征以及合伙协议的特征不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首先,邓建华与杨纯科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违背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显然,杨纯科只愿享有收益而不愿承担风险,更没有实质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其次,杨纯科与邓建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双边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为”的特征。合伙关系具有较强的人和性,合伙成员的入伙、退伙都应是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下的共同行为。本案其他合伙成员并未参与杨纯科与邓建华的双边协议,不能理所当然地将杨纯科与邓建华的双边法律关系,推而广之适用于全体合伙成员。因此上诉人邓建华认为其与杨纯科系合伙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是指法定主体之间资金融通的一种行为。本案中,杨纯科将50万元直接支付给邓建华,并未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期望三年后获得成数倍的“利润”,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但双方之间的约定的“利润”不能视作“利息”。“利润”一般是指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后的收益,营利性组织有可能因经营不善而无“利润”可言,也有可能因经营良好而获得可观的“利润”,其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利息”固定收益的法律特征。因此,杨纯科与邓建华关于“利润”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于上诉人杨纯科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杨纯科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59号 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