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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力孜·巴克与被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1986年12月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已满26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从2003年开始待岗,其待岗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或待岗时享受的生活费均低于企业平均工资3511元,故被告单位按照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凭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出具的保证书主张按西藏工程职工的标准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依法宣布破产的,破产之日起,与原告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在正常生产时,采取职工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的方式,每年4月至10月工地上班,11月至3月职工休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1986年至2003年平均每年270天,每天平均6小时加班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1月之后的养老金。本院认为,2012年12月被告单位依法被宣布破产,原告签收了解除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被告单位无义务缴纳原告之后的养老保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六、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生活费、冬碳费及延期支付的25%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在破产清算期间已经支付原告10个月的生活费、冬碳费,原告主张2013年11月之后再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2015)沙民一初字第21号 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