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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益置业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交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标的实际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修改之前,仲裁委员会就《特许经营合同》作出的终止、解除、移交、支付返还的裁决、认定如何理解与履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解除合同的情形,约定解除的,自然无须通过诉讼解决。本案《特许经营合同》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被告省交通厅依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及《特许经营合同》第17.1.1条:“凡因对本合同项下或与本合同有关或对本合同条款解释等甲、乙及项目公司之间所产生的任何分歧、争议或索赔,任何一方可申请江西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行政机构进行调解,如调解达不成一致,则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终止合同的通知,且合同的终止并不能代替合同的解除,仲裁裁决结果也只是移交、返还、支付等内容,并未裁决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5l号裁决书认为,根据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第3.5.2条的明确约定,如果条件成立,省交通厅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终止大益公司和萍洪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同时该条件被明确约定在《特许经营合同》第3.5.2(c)条之中,即:“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能按照本合同及项目公司合同或章程约定的数额、时间缴纳,逾期达60天以上。”其次,《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了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数额为不低于价值相当于5.9亿元人民币的外币,项目公司最后一期资本金注入截止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在本案中,大益公司至今向项目公司注入的注册资金共为2.306405亿元人民币,显然大益公司未按本案合同的约定全额注入项目公司资本金的时间已经超过4年。因此,仲裁庭支持省交通厅的主张,省交通厅享有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省交通厅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省交通厅于2010年2月8日发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至晚于2010年3月29日之前大益公司和萍洪公司收到了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仲裁庭确认,本案所涉《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已经于2010年3月29日终止。关于大益公司和萍洪公司提出的项目停工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而在于省交通厅的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第3.5.2条的约定,大益公司未能按时注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和因大益公司原因工程连续停工180天以上,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解除合同条件,只要一项条件成立,省交通厅即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因此,无论大益公司和萍洪公司提出的项目停工的责任不在大益公司和萍洪公司而在于省交通厅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都不影响省交通厅根据合同中有关注册资金违约条款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因此,依据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大益公司从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仲裁裁决书并未裁决终止或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大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对该公司自2005年下半年至2013年已完成近一半的工程,按照2016年第一季度的标准评定其价值,同时对大益公司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为工程投入的费用等予以全面的评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大益公司的上述要求已在(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20120211号特许经营合同争议仲裁案中解决,已生效的(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51号《裁定书》对大益公司投入的全部费用包括已完成工程的价值均已作裁定,大益公司再就同一标的物提出的评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省交通厅就萍洪项目特许经营合同提出仲裁申请之前,省政府、省发改委先后多次召集省交通厅、大益公司及施工单位等参与的协调会,各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由江苏交通科研院和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所承担萍洪高速公路项目已完成工程的勘验检测、工程造价、项目财务审核等资产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报告,各方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江苏交通科研院出具的《江西省萍洪高速公路已建工程咨询报告》以及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磊基咨字[2012]第029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大益公司已建萍洪项目的“可用已完工程量结算总计175898766.00元”。大益公司对委托中介机构勘验评估以及评估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如本院重新委托审计、评估,必会增加大益公司的经济负担。 原告在《特许经营合同》己被解除5年之后,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特许经营合同》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该类合同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而双方均已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也已履行完毕仲裁裁决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本案如支持原告的诉求,必会违反一裁终局的原则,甚至会导致一案两审,裁决不一致、被告重复返还相关款项的结果。原告如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其应在仲裁审理期间向仲裁机构提出反请求或另案提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洪行初字第141号 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