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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世国诉黄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建龙购买原告任世国所有的轮胎,欠货款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长期不支付货款,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1351号 2015-07-25

帜江芝军与黄斌斌、林宝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东江芝军系日本公民,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黄斌斌及林宝花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要求被告黄斌斌偿还借款400万日元,依据为被告黄斌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内容看,首先写明被告黄斌斌姓名及个人身份证号,并明确记载“欠日本冲绳东江芝军女士400万日币在2013年5月30日全部奉还”的内容,有明显个人欠款名义表征及个人欠款之合意,及对欠款如何偿还的进一步具体承诺。该承诺书与原告同日出具函件的内容在逻辑上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已达成将讼争款项作为被告黄斌斌个人欠款之合意。被告辩称《还款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且从原告在同日签署函件来看,常理也不符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写《还款承诺书》等行为将产生的法律上之效力有清楚的认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黄斌斌辩称本案讼争款项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转账支付讼争款项时记载合同定金事项,只能证明款项支付的原因,不影响被告黄斌斌以《还款承诺书》的方式对款项的偿还进行债务承担,这与被告黄斌斌作为大华集团(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也相互印证。前述《还款承诺书》可认定为双方对有关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债务确认。被告黄斌斌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斌斌应支付原告欠款400万日元,被告黄斌斌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2015年5月5日外汇牌价1日元兑换0.0516计算为人民币206400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斌斌未按《还款承诺书》支付,原告还请求被告黄斌斌支付利息,以400万日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至于被告林宝花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前所述,《还款承诺书》应认定为结算后的债务承担,被告黄斌斌出具《还款承诺书》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讼争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林宝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1351号 2016-05-03